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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结果。某旗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再审判决,认为《通知》和《意见》是发放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金的依据。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赵某于2019年7月享受烈士子女生活补助金的情况,但不能证实赵某不应享受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烈士子女补助金的情况。旗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的《关于赵某要求履行行政职能申请的答复意见》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旗退役军人事务局的答复意见。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收到再审判决后,补发了赵某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3万余元。
其次,对于因行政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而广泛出现的各种新型行为,如行政行为的附款、暂时性行政行为、行政契约、行政指导、产品召回、行业禁入、违法事实公布、风险警示、强制信息披露和失信惩戒等,需要在宪法原则和合法性、合目的性的约束下,将这些非型式化行为方式纳入行政法学总论体系框架之中,以防止其成为侵犯相对人权利的“法律不入之地”。因此,有必要梳理这些非型式化行为方式的法律性质、归类标准、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等,逐步探求将其类型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2006年,某村委会与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2012年,某公司以联营建厂为由,向黑龙江省某市原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申请办理某村所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某市人民政府为某公司颁发第201201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6年,某市组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接不动产登记职责。2017年5月,某村委会发现某公司伪造申请材料办理土地登记。2017年7月,某村委会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后某村委会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面审查卷宗的基础上,委托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走访公安交通大队,与处理事故民警沟通交流等,并询问经营部用工者谢某。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当面听取李某意见,现场查看路况和环境。202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认为:再审法院认定李某系下班途中受伤,案涉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由李某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一,李某已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市人社局不予认定李某构成工伤,应当提供李某符合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再审法院认定案涉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由李某承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关于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法律原则。其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以及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的职责。本案中,市人社局未尽到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的职责,依据公安交管部门事故证明,认定李某受伤害为单方事故,从而以不能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其三,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外出工作具有高度关联性。李某因完成单位领导指派的工作任务造成工作时间和路线的改变,相比于一般正常工作时间给其带来更多不确定的风险,而且没有证据显示李某返程回家途中存在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此种风险与外出工作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风险的后果让李某承担有违公平合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