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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意见。某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1.根据民政部、财政部《通知》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意见》规定,负责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发放工作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掌握政策,执行落实好政策,深入细致地做好调查摸底工作。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相关部门进行过统一调查、政策宣传等工作。行政机关履职不到位,原审判决认定旗退役军人事务局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旗退役军人事务局始终未能提供漏报补报人员在文件实施后、个人申报前不能享受生活补助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做了调查摸底工作。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赵某一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22年9月,某旗人民检察院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向某旗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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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意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无证据表明李某外出从事的是违法或个人目的行为,其受经营部负责人指派外出给客户送材料期间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不应由李某承担。2019年12月26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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