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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长江生态,是功在全民、利在千秋的大事。依靠群众、发动群众,争取全民理解支持,打响长江大保护的人民战争,是行动取得预期效果的关键一环。从2022年开始,重庆公安先后依托夏季治安“百日行动”和“春季攻势”“夏季行动”,在全市水域先后12次发起巡查宣防集中统一行动,累计检查长江流域重庆段公园景区、非景区景点、轮渡码头等重点场所部位2575处,发现并督促整改安全隐患946个,劝阻野泳、野钓、野游等行为5276次,推动增设各类警示宣传标识3400处;针对非法捕捞、非法采砂治安乱点区域,提请重庆市委政法委对50个水域开展挂牌整治工作,并全部顺利摘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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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注意到,上述典型案例均强调罪责刑相适应,依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集团的犯罪事实和成员,做到不枉不纵。案例一明确,对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垄断地位、重大影响,被裹挟参与围标的涉案企业,或为赚取围标费、管理费参与投标、陪标的其他企业人员,并未参与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案例二明确,对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者、领导者所开办公司工作的人员,应结合其主观认识、地位、作用和客观行为综合分析、区别处理。案例三明确,要坚持“不漏不凑”,严格区分涉案人员是商业合作伙伴还是涉黑犯罪组织成员,区别处理与黑恶势力有合作关系的单位或人员。案例四明确,要准确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和犯罪事实,准确区分没有社会危害性的正常业务行为和犯罪行为,以及为了个人利益实施的犯罪和为集团利益实施的犯罪,做到不枉不纵。
(一)坚持“不漏不凑”,严格区分涉案人员系商业合作伙伴还是涉黑犯罪组织成员。工程建设领域涉黑组织在发展壮大以及利用组织“威名”实施违法犯罪过程中,往往设立公司法人,具有合法经营外观,组织者、领导者或其他组织成员经常联合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承包经营、合伙承揽工程项目等经济行为,经济交往具有一定复杂性。对其他单位或个人是否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逐一分析涉案人员的主观意愿、服从程度、参与次数、职务分工、获利多少等因素,重点审查:一是涉案人员主观上是否明知。根据涉案人员与涉黑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其他成员的特定关系、交往时间、合作程度等,审查涉案人员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二是涉案人员是否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依靠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达到对经济、社会生活进行非法控制、重大影响,并实现攫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涉案人员是否长期、多次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与该涉黑组织之间存在关系的重要标志。三是涉案人员是否与涉黑组织之间存在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重点审查涉案人员是否和组织者、领导者周甲、周乙二人保持较稳定的分层管理关系,并受该组织的管理和纪律约束。本案中,余某加、赵某德、周丙、刘某等7人以合伙经营或出资入股的形式与周甲、周乙等人共同承揽工程项目,并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侦查机关认定该7人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认为,余某加、赵某德等5人均系洋湖街道本地人,明知周甲、周乙等人成立的公司系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在当地土方工程领域业已形成非法权威,为借势谋取不法利益而依附于该组织,合伙承揽工程项目;听从周甲、周乙的指挥、安排,共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并按照事先分工直接参与违法犯罪,持续时间长达两年;在实施违法犯罪和瓜分违法所得过程中,实际处于被领导、管理、指挥的地位,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周丙、刘某等2人虽主观上也明知周甲、周乙等人系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但与周甲、周乙等人在工程承揽事项以外接触交往较少,参与相关工程建设项目运作、管理的程度不深,在涉案公司任职的相关组织成员并不听从其安排、调配,获利数额与该行业正常投资获利的情况基本相符,所涉犯罪也不属于由周甲、周乙等人主导的违法犯罪,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二人受该组织纪律规约的约束。同时,周丙在其他地方另外承揽土方工程项目,有自己独立的施工团队,一定程度上与周甲、周乙存在竞争关系。综合上述情况,检察机关依法未认定周丙、刘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仅对该二人涉嫌的强迫交易犯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分别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上述指控意见。